(1988年2月29日巴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24年12月24日重庆市巴南区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同意,可以对召开日期作适当调整。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会议文件应当及时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驻会的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镇人大主席、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召集人并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公室拟订,报常委会主任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委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委会。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报告。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的议案,区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提请批准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区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提请批准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的议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专委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代拟常委会决议或决定草案。
提请批准或通过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专委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代拟常委会决议或决定草案。
第二十四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需要,确定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
常委会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 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 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政府关于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四) 区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 区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 区政府关于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七)区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八)区政府关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十)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一)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二)关于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三)其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作决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常委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办理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
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必要时,可以请发言人对发言记录进行核对签字,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三十九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有关制度或主任会议的决定,对任命人员履职情况、有关专项工作、有关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有关选举任免结果等,应当及时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巴南人大网和《巴南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常委会办公室归档备查。
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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