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8年2月28日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4日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27日区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项议程。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参与各项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提前或者推迟会议召开的日期并予以公布。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调整并公告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六)决定列席和旁听会议人员名单;
(七)组织代表会前视察;
(八)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等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十条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代表以镇街为单位组成代表小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由二至三个代表小组组成一个代表团。由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团代表中的镇党委(街道党工委)负责人召集代表团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各代表团审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计划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分别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区人大代表。一般由以下方面人员组成:区委有关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拟推荐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军队代表中的负责人,各代表团团长。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名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
(六)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九)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十)发布公告;
(十一)组织或者委托主任会议组织由会议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
(十二)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三)决定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任务: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本次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六)决定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不是代表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新闻发言人,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符合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的,可以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向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主席团应当将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将该议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没有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代表沟通、联系,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办理工作实行“两次评价”制度,由代表对答复函和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分别进行评价。代表对答复函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对承诺事项落实情况不满意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召集有关方面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分团进行审议,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区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本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就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本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四十二条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和职数。
设立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需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依法罢免的,其所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代表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安排代表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统筹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无记名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选举的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其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注明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选举结果,发布的公告,以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审查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在区主流媒体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区人民代表大会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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