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8日巴南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4日经巴南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巴南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依法参加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区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一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换届时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六)组织区人大代表会前视察;
(七)制定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送区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举行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设法制、财政经济、教科文卫三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本届区人大代表中提名,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7-9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区域组成代表团,由区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镇街的党委(党工委)负责人、区人大代表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各团召集人或各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召集全团代表。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向主席团报告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团长因事因病请假,团长可委托副团长履行团长职责。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审议事项。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审议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以及其他需要由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
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区人大代表,一般由中共巴南区委领导、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政协主席、各代表团召集人和其他相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一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例外。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全体会议;
(二) 领导大会秘书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依法选举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会期的缩短或延长;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主席团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第一次主席团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
(三)通过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安排;
(四)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五)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六) 有选举任务时,通过主席团对各项候选人的提名书,并决定提名推荐各项候选人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一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等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秘书组、会务组、后勤组、议案组、计划和预算审查组、组织组、宣传组等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区人大代表的,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在区的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大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士,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书面请假。两次未经批准不列席会议,在本届任期内取消该同志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资格。
列席人员由大会秘书处编入各代表团参加分团讨论。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大会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有关新闻单位在报道大会情况时必须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或先交专委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凡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书面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书面印发代表,不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最后一次主席团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议案的领衔人和相关代表。
第二十五条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人和有关部门,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同时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由大会审议,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不能办理的,交由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将区人民政府办理上一年度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报告列入下一年度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建议议程,区人民政府应向大会报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经代表团讨论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全体区人大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和办理效果进行满意度测评,代表大会对办理情况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将办理上一年度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作为重要内容予以体现。
第三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汇报,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以各代表团分团进行审查为主,也可以由主席团召集有关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题审议,或者由有关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审议。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对上述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就有关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同时转告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书面提出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说明一并书面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不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含重点项目民生实事报告,下同)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就财政预算(含部门预算、街道预算)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结果报告、财政预算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不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
关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区级国家机构、监察委员会领导人员和重庆市
人大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重庆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由市委和区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推荐。
第四十二条 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重庆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区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区人大代表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全体代表。
第四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重庆市人大代表的候选人数,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其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在大会正式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重庆市人大代表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重庆市人大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全体代表。
第四十七条 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委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重庆市人大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除罢免外须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重庆市人大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预算报告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专委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查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两个月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失误给国家、集体、人民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而又久拖不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专委会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专委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委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委会或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专委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凋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所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告
第六十四条 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七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由主席团公告,在区广播电视台、《巴南日报》、巴南人大网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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